关于公开征求《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法制委员会(法工委) 分享  262019-11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9年12月25日前反馈至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379号

 传    真:0739 5319316

 电子邮箱:shaoyanglifa@163.com

 

 附件:《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26日    

 

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乡村清洁工作,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未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事业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乡村清洁的财政投入,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用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乡村垃圾转运和处理、保洁员待遇补贴等。

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村(居)民和本辖区单位筹集乡村清洁所需费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及单位性质、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所筹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单位监督。

第四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自媒体、融媒体等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倡导绿色文明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文化娱乐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乡村清洁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本区域乡村各类学校开展乡村清洁常识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五条【举报投诉制度】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乡村生态环境,减少乡村垃圾和污水的产生,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乡村清洁工作,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考核、监督和激励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乡村清洁工作的实施计划、具体措施和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督促指导乡(镇)和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清洁的日常管理和乡村生活垃圾转运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并完善乡村清洁设施,做好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七条  【主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等方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组织村(居)民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乡村清洁工作。

第九条【清洁责任制】乡村清洁工作应当做到干净、整洁、有序。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水塘的清洁;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场所的清洁;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公共区域的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家庭、清洁单位等评比活动。

第十条【清洁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和完善乡村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有关规定,加快推进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区域统筹力度,加快推进压缩式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场所建设。

垃圾转运站、处理设施的选址、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按照相关技术和环保标准建设和运营。选址不得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

第十一条【垃圾源头减量】鼓励村(居)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可堆肥垃圾。鼓励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符合标准的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方式,在本辖区实施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制使用塑料、限制使用农药、圈养家禽家畜和餐余垃圾堆肥等乡村清洁制度。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及处理】乡村村(居)民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乡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者分类后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场所,由村(居)民委员会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运,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由相应的市场主体负责实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其他垃圾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者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可以投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纳建筑垃圾及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农业废弃物处理】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保管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机制,要求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建立生产、销售台账,采取购买收取押金、退包装归还押金等方式回收农药废弃物。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及时清理、回收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方式进行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规范】乡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制度,鼓励对家禽家畜进行圈养,畜禽粪便和养殖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处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乡村清洁。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乡村应当普及卫生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池等设施;鼓励在人口集中居住的区域建设乡村公共厕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人口集中居住的乡村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条件不具备的乡村,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湿地或者生活污水沉淀池,对生活污水进行沉淀或者处理之后再行排放。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乡村道路、广场、田间、山野等场所倾倒生活垃圾、农药,弃置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三)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田埂、秸秆和垃圾等;

(五)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八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村(居)委会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阻止、妨碍清洁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的,或者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先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乡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二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对乡村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或者未分类投放到指定场所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先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乡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垃圾扬散、流失、渗漏的,由乡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七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破坏乡村清洁行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先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乡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