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司法鉴定行业的建议
必须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随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案件日益增加,诉讼进程中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越来越多,诸如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财产案件中的价值评估、婚姻家事案件中的笔迹鉴定和亲子鉴定等。然而,当今的司法鉴定行业却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随意性较大、鉴定人员主观性较强等问题,导致当事人往往将矛头对准人民法院或案件相对方,进而认为司法不公,造成新的社会矛盾。
如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270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张某某申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5日鉴定为双眼盲目构成三级伤残、颈部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构成十级伤残;因案件相对方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张某某颈部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构成十级伤残、视力障碍主要系青光眼所致,外伤可能存在加重视力损害的因素;张某某仍不服鉴定,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渝司鉴委医咨(2014)14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其咨询意见为张某某颈部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眼盲构成八级伤残,系青光眼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致。本案的主要矛盾体现在张某某的眼部伤残上,第一次鉴定为叁级伤残,未说明因果关系;第二次未鉴定等级,但说明了因果关系;第三次鉴定为八级伤残,主要是自身疾病所致。而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叁级与伤残八级的赔偿系数相差达50%,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都是巨大的(按重庆市现有城镇标准为25216元/年×50%=12608元/年,而赔偿年限以20年的居多)。那么在相差仅八个月时间里,为何差距如何巨大?
主要问题在于:
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然而,目前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被鉴定人需要误工多少天,或者直接引用前述司法解释,认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于是,笔者有个疑惑,前述司法解释是规范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直接得出受害人的误工时限问题,在人民法院和律师都不能得出结论的情况下,鉴定人凭什么能得出结论?其二、司法鉴定应当是由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对专门问题进行独立的客观鉴定,怎么能直接引用法律条文?既如此,案件中的法官和律师何需委托鉴定?其三、有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任何设施设备,仅凭目测就能得出伤者的损伤系数,仅凭几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就能知道伤者的智力情况,这显然有违科学原则。
基于此,在案件进程中,被告方往往将重新鉴定视为取得案件突破的重要法宝,而重新鉴定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更不在少数,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被大量浪费。
导致前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一是对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缺乏有效监管和处罚机制,导致整个行业乱象从生。
二是现行鉴定规范不合理,譬如被鉴定人刚出院还未经过医学恢复期就鉴定,与之后经过恢复期的重新鉴定有出入,是因为之后经过恢复后机能得以补充所致。
三是部分鉴定机构未配备设施设备,但凡鉴定均是目测,与客观的鉴定当然存有误差。
四是部分鉴定人办人情案,该回避的不回避,甚至可能存在一定的腐败问题。
为此建议:
一是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从制度上入手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行业,加大对不法机构和违规鉴定人的惩处力度。
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加大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察力度,不时到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了解、抽查司法鉴定质量意见的反馈。
三是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完善相关规范,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业准入,对现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查,对未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机构予以整改或取消相关类别的鉴定。
四是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规范,明确各类鉴定的鉴定时限,如未经过医学恢复期的被鉴定人不予鉴定等。
五是积极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