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来源:邵阳市人大常委会 作者: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分享  042025-09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5年9月1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原来的第二条至第五条移至后面,依次排序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拟任命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删除第三条的第三款。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依法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四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十、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十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十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十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删除第十三条的第二款。

十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从副职以外的人选中选任,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依法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个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表决前该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非市委管理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拟任人员,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法律职务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对前款需任命人员进行任前调查,并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于主任会议前十五日送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二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中止其任命程序。届内已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再次提请任命时可不再参加考试。”

二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须到会作任职前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二十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发人事任免文件,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邵阳日报》上公布。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三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三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3月1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3月31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1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依法任免相统一。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从副职以外的人选中选任,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拟任命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依法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个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表决前该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前款所列人员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相应终止。需要增补新的人选,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依法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的,不得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如果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务的,必须辞去或者免去其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人员,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加挂牌子或者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撤销、合并以及不再作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非市委管理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拟任人员,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法律职务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对前款需任命人员进行任前调查,并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于主任会议前十五日送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秘书长、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中止其任命程序。届内已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再次提请任命时可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提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副职领导人说明。

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须到会作任职前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撤换、通过人选、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均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如需采用其他方式或确定合并表决时,须经主任会议决定。各项表决,均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命。在同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经两次提请任命未获通过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印发人事任免文件,并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邵阳日报》上公布。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均当场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的最近一次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