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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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6月28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25日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6月28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第四款改为两款,作为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焚烧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邵阳市邵水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施工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河道、洲岛、滩地从事种植等影响行洪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邵阳市邵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

(2020年3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8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没有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区域的全部乡村。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以及污水收集、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治理目标,完善监督、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清洁工作的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处理,督促指导乡(镇)和街道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乡村清洁的日常管理,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清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乡村清洁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山林、池塘的清洁;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场所的清洁;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村道、广场、沟渠和溪流等公共区域的清洁。

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清洁工作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加大对乡村清洁的财政投入,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村清洁经费包括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运营以及生活垃圾转运和处理等费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居)民会议的决定,向本区域村(居)民和单位适当筹集乡村清洁所需费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村(居)民承受能力、清洁成本及单位性质、垃圾产生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所筹集费用仅用于乡村清洁,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单位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赞助、志愿者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活动和群众性卫生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意识,消除鼠害和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本区域乡村各类学校开展乡村清洁常识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宣传栏、文化娱乐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乡村清洁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建设完善乡村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做好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区域统筹和城乡一体化治理力度,加快推进压缩式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场所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监管等相关信息,健全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收购网点,支持、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废旧家具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推广机械化农作物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符合标准的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村(居)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可堆肥垃圾。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在本区域就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制使用塑料、限制使用农药、圈养家禽家畜和餐余垃圾堆肥等事项制定乡村清洁制度。

第十二条村(居)民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乡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者分类后投放至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场所,由村(居)民委员会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运,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场主体负责乡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撒、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建设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者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确实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可以投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垃圾收纳场所建设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保管并及时交回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建立健全农药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机制。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用薄膜、育苗器具,及时清理、回收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方式进行收集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乡村畜禽养殖实行人畜分离制度,鼓励对家禽家畜进行圈养,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推行集约化、规模化养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和畜禽粪便贮存、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人口集中居住的乡村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条件不具备的乡村,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人工湿地或者生活污水处理池,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之后再行排放。

鼓励在农贸市场等场所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乡村应当普及卫生厕所,鼓励在人口集中居住的区域和乡村公共活动场所建设乡村公共厕所。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及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三)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

(四)丢弃动物尸体;

(五)焚烧垃圾及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

(六)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丢弃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焚烧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邵水保护条例

(2019年7月26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根据2022年6月28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邵水保护,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邵水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河道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邵水,是指邵东县双凤乡回龙峰西北麓至邵阳市区沿江桥的干流及石坝河(又称落水河)、槎江、西洋江(又称龙山河)、檀江、红旗河等支流。

本条例所称邵水流域,是指本市境内降雨汇入邵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邵水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将邵水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制定邵水保护的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立并落实邵水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邵水保护职责。

邵水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邵水保护工作负责,将邵水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邵水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邵水保护实施方案,组织落实邵水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邵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邵水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邵水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邵水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邵水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邵水保护有关工作。

邵水保护工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发展与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建、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邵水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邵水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为修复和改善邵水生态系统受到直接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邵水保护实行河长制。河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河长应当加强对邵水流域的日常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邵水保护相关职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邵水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长。

第七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邵水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邵水的义务,有权对妨害邵水保护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负责投诉、举报处理的责任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一个月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对邵水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邵水保护工作情况列入报告内容,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九条邵水流域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邵水流域县(市、区)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邵水流域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邵水河道及两岸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设置并实现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改变设置标准及要求。

禁止单位和个人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入河排污口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入河排污口登记、编码、标牌等工作。

第十一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新城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逐步扩大雨水、污水分流覆盖范围。

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公共排污管网不能覆盖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安装在线检测监控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邵水流域城区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打捞、转运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邵水流域水库、大坝、水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打捞工作。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打捞,不得向下游排放。

打捞的漂浮物、有害藻类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位置、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体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整治期间内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

第十四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邵水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水质监测数据作为邵水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考核与责任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邵水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邵水水源地、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

第十六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邵水流域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生态公益林和改变湿地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砍伐林木、占用湿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编制水土保持年度公报;组织对邵水流域内水库和山塘的保护、整治、清淤,增强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能力,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十八条邵水流域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区域取用水控制指标,统一规划、利益兼顾,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并依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支持水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科学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人工增殖放流。

鼓励单位及个人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单位及个人自行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加强邵水流域福寿螺、凤眼莲、水葫芦等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的监测、预警与防治。

第二十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地笼、板罾、潜水鱼枪等禁用渔具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邵水设置禁渔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在邵水流域其他区域从事垂钓等活动的,应当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废弃物。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一条邵水流域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邵水流域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邵水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并设置标识。

第二十二条在邵水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二)围垦河流,以填埋、挤占、覆盖等方式侵占河道、滩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

(四)利用河道、洲岛、滩地从事种植等影响行洪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五)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养殖活动;

(六)从事水上餐饮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危害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的巡查制度,除必要的防洪排涝、灌溉等公共设施外,邵水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邵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邵水流域河道清淤计划,开展河道清淤,清淤方案应当经水行政、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并做好淤泥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邵水流域的水利工程严格按照邵水保护综合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开展建设与养护。

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泄洪闸、冲沙闸等进行定期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邵水流域禁止新增水电站,逐步淘汰和退出落后、废旧水电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邵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邵水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内容,未按规划要求开展建设、保护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遵守河道管理规定,违规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四)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渔具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邵水流域其他区域从事垂钓等活动,未做好所产生的垃圾、废弃物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围垦河道,以填埋、挤占、覆盖等方式侵占河道、滩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施工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河道、洲岛、滩地从事种植等影响行洪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邵水流域其他区域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水上餐饮等可能造成水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